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与拆除、物料装卸、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园林绿化和养护作业、矿产资源开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中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生产及其物料堆放、传输、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工程施工、配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以及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的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维修改造以及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运输、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保洁、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和水运等交通设施建设及其拆除工程施工、公路保洁、港口码头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堤防裸露地面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配合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取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以及负责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并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和落实情况,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边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通行道路、建筑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等进行硬化,对裸露地面、土堆等进行覆盖、固化或者绿化;
(四)施工工地内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取密闭式防尘覆盖等措施;
(五)土石方作业、地下工程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采取洒水抑尘等措施,产生泥浆的,对泥浆进行规范化处置;
(六)建设施工脚手架外侧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密目防尘网;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八)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桥梁、水利工程等施工中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抑尘;
(四)道路路面破损的,及时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维修改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过程中采取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内外洒水、喷淋抑尘;
(三)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地面以及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等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设置密闭罩棚、挡风墙,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装卸作业的操作区域进行密闭或者预湿、喷淋处理;
(三)生产场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罐车安装防止混凝土、砂浆遗撒的接料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城市主干道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使用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下水道清疏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规范化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车站、机场、停车场、公园、广场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定期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养护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产生的弃土当日清运,不能当日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防治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四)裸露土地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对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时洒水等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场、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大型堆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堆放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覆盖;
(三)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线,及时清除遗撒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四)装卸物料作业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的区域,区域内现有物料堆场逐步退出。
第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混凝土、砂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三)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按照规定安装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密闭化车辆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
(二)填埋场和消纳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计划,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应当及时回填、绿化,恢复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裸露地面,应当及时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进行透水铺装、覆盖。有关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堤防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实时监测和数据分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在线监测、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的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实施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以及其他自动监控设备,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重污染天气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公开发布信息,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周边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的;
(二)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未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的;
(三)拆除施工完成后对裸露地面或者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等未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在生产场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堆放的物料未密闭的;或者未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覆盖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